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店***村委会***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张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在逃)在昆明市西山区****便利店旁边的巷子里,盗窃了被害人韩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联盟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静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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