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99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同)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经事先准备,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手机店,以徒手拉开卷帘门、掰断店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胡某某放在展示柜内的OPPO、VIVO牌手机共6部。经鉴定,涉案手机共计价值13276元。
案发后,涉案部分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部分手机照片;
2.书证: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照片,手机登记信息照片,登记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快递信息,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汤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文某某、证人汤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宗杰
检察官助理 祁叶蓓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1737828****)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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