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2日,被告人文某某趁覃某某不备,先后两次使用覃某某的手机将其微信号的钱财转账至自己微信号,共计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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