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苏**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先后4次到江苏**电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电池,其中既遂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40504元,未遂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114720元。案发后,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8日至30日间,被告人文某某先后3次至江苏**电源有限公司四楼4D6成品仓库,趁无人之际,窃得17只绿色塑料电池盒内的18650型2600mAh容量电池3830节,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4元。
2.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至江苏**电源有限公司四楼4D5成品仓库,窃得18650型2600mAh容量电池200节,价值人民币2000元,并将11472节18650型2600mAh容量电池推出仓库,藏匿于四楼4D6成品仓库西侧角落处,价值人民币114720元,后被公司发现盗窃未遂。
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赃物(照片);
2.书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谅解书及收据等;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树海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在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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