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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文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中路**号**小吃店,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厨房门口纸箱上方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60元。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挎包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者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收款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火车轨迹信息电话记载说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中江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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