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78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号,住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小区**区**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交往谈朋友,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获悉了纪某某的信用卡密码和放置位置(房间门后挎包里)。因缺钱使用,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间,被告人文某某在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取纪某某的广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4次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区**号楼下附近小店刷卡套现了8015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去至龙岗区**街道**村旁边篮球场场边,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该处的一部苹果XR手机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荣添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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