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200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台苹果X手机扒走。被告人文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起获其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手机。
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文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5、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3月8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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