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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身份证号码4104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道**学院**号。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南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巨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后于2020年10月3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薛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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