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6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阳光花园停车场内A8KTV门前,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小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好,遂伸手进去将副驾驶室的抽屉打开,将放于抽屉里的一个黑色男式皮包里的26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被其耗用。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苹果园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文某某家人代其赔偿了梁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35835****、1734788****;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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