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消防队附近组织工人放线施工时,将被害单位重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置于该处地下管网内的一段长约50米价值人民币29300元的高压电缆线拉出后切割成段、装车盗走,后销赃获利15000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发票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丈量笔录、指认笔录;
6.丈量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如果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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