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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2********,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号**号广场**处,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28元的蓝色雅迪牌TDR93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蓝色雅迪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8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7日从被告人文某某处调取涉案雅迪牌电瓶车一辆及车钥匙一串,于同年1月15日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文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欣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补充材料1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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