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6********,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乡**村**。2017年2月1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9月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同案黄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旧水坑公交车站附近,用备好的作案钥匙开电门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黑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6元)。后两人销赃并获利人民币50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赃款已全部花去。
二、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石地铁站C出口使用自带的钳子、套筒、金属一字匙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新光快速天桥底附近时被大石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
三、2020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番禺区南村镇万达地铁站B出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2元)。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的同事江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良珍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套筒两个、一字匙五个、自制工具一个(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详见扣押及发还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