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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兴安县**镇的客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被害人唐某某的裤子口袋剪开,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口袋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唐某某3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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