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贩卖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伙同“大某某”(另案处理)在玉林市玉州区广场东路“**”店门前,由文某某伸手扒窃了谢某某的一部华为P3Opro手机,之后由“大某某”骑电车接应文某某离开现场。“大某某”将该手机卖掉得800元,分给文某某400元。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手机价值399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茂锋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表、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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