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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住株洲市荷塘区**花园**栋**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单元**楼电梯间,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左某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随后在株洲市**医院附近将该车销赃,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2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物品资料、视频截图、退赔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对案笔录、照片;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二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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