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6********,汉族,公安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公安县**镇**村**组,无职业,2018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并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2020年3月17日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文某某利用他人对于支付宝亲情号功能的不了解,以包车、转车费为借口,绑定他人的支付宝帐号为亲情号,盗刷被害人李某某等四人的支付宝余额或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5029. 34 元用于网络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搭乘李某某驾驶的士去荆州火车站,途中文某某谎称要用支付宝给李某某付车费需要添加亲情号为由,要求李某某自行输入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后将自己的支付宝帐号绑定为李某某支付宝帐号的亲情号。文某某在自己的支付宝上利用亲密付功能盗刷李某某的支付宝帐号内余额1150 元和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20 元,共计人民币1170元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
2.2019年11月12日,文某某使用相同的手段盗刷袁某某的的支付宝帐号内余额100元、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1500 元,共计人民币1600 元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
3.2019年11月12日,文某某使用相同的手段盗刷高某某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270元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
4.2019年11月26日,文某某使用相同的手段盗刷肖某某支付宝帐号内的1989. 34 元用于网络赌博平台充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相关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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