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搭乘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至本市本区珞雄路光谷汇景小区西门门口时,利用孟某某不了解支付宝亲情号功能,以支付车费为由,绑定孟某某支付宝亲情号,后使用亲密付功能盗刷孟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299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5.支付宝账号信息及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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