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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6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衡阳市南岳区**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文某某来到衡阳市南岳区**路**号**花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摆放的一颗摇钱树盆栽,遂起盗窃之心,将摇钱树从花盆中扯出带回其位于*家巷的租房中,随后转运至其衡山县**村老家。

2019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来到衡阳市南岳区**路**号“****旅社”门口,发现被害人苏某某所放的两颗盆栽,一颗为木香花,一颗为白玉兰。被告人随即将两颗盆栽从花盆中拔扯出来,藏匿在万福路武装部路口处,并再次在城区内寻找目标。4时47分,文某某在南岳区**路**号**花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摆放的一颗摇钱树盆栽,遂将摇钱树从花盆中拔扯出带回其位于*家巷的租房中。同日上午,文某某将盗窃来的盆栽全部运回其衡山县**村老家。

2019年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再次来到南岳区**路**号**花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门口的一颗弯榕树盆栽,遂将弯榕树从花盆中拔出并带回其*家巷的租房中。

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盆栽案发当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30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衡阳市南岳区万福路**巷附近出租房二楼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12时许,该局民警在被告人文某某位于衡山县**镇**组老宅内将上述被盗物品全数查获,并于2019年5月9日、5月11日分别将上述4颗被盗盆栽归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押于衡阳市南岳区**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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