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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永州市道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道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道县工业园通力超市内购物时,看见被害人杨某甲于2018年9月以2498元购买的VIVOX9S手机有一半露出右边裤兜,于是两人跟踪杨某甲至酸奶柜处,文某某趁杨某甲不注意,盗窃该手机用袋装洗衣粉进行遮挡藏在旁边的水果摊位上,再由杨某乙将手机取走。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被道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超市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又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杨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碟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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