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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汉族,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3********,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号楼**初中教师无党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关掉单位环县**初级中学校内部分监控,翻后窗进入同事张某某宿舍房间,偷窃张某某放在布衣柜钱包内现金500元,办公桌抽屉内现金2250元,共计2750元。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27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虎

检察官助理:田雅雅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150********)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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