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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9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文某某从事钢材运输业务。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文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多次驾驶运输钢材的渝D0****货车前往张某某等人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内,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文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0****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钢铁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0****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0****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0****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5.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D0****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某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销售合同、提货单、出库单、车辆行驶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文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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