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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50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灌阳县**镇**村**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家纺”停车坪,见受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赣******蓝色东风风光580小车未锁车门,被告人文某某遂从驾驶位车门上车,在副驾驶位储物柜盗得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及受害人身份证两张。被告人文某某将盗得的现金挥霍,盗得的钱包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发还有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龚某某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盗窃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19年4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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