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文某某骑一辆单车行驶至**路**宾馆西侧**水果超市门口时,发现一辆浅蓝色绿佳踏板式电动车开着大灯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文某某下车发现四处无人,便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骑回到**家中。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文某某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鉴定,出具了新牧价认定(2020)第0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市场基准价格是2176.5元。文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牧价认定(2020)第00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核,出具了新发改认复(2020)第0001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符合结论: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录像;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挽回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某某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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