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31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00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乡**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未执行);2019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202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8月9日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至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楼租房,使用蛮力拉开门锁合页并进入403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置于室内的清华同方平板电脑一台、被害人毛某某放置于室内的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社会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一起,共计价值人民币3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电子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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