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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小区**栋**单元**号。曾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5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017年1月1日、2019年8月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次;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25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18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伍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戴仕明(另案已起诉)、赵立伟(另案处理)、叶某某、曾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与被告人文某某、伍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汉寿县龙阳街道夜市城长毛烧烤吃夜宵。戴仕明吃完宵夜后走到路口,遇到被害人李某某乘坐的士车,李某某坐在副驾驶向戴仕明打招呼,李某某喊了一声:“戴家明儿”。戴仕明认为李某某骂了自己,觉得没面子便打了对方一耳光。在戴仕明身后的赵立伟、张某甲、文某某等人冲过来,赵立伟将车门打开,张某甲等人将李某某拖下车,文某某用拳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伍某某闻讯后与曾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等人冲过来对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此时,张某甲拿起旁边宵夜店煤堆上的一把火钳对李某某背部进行击打,后文某某从张某甲手中抢过火钳击打李某某的手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失致横结肠挫伤、回肠穿孔,其损伤构成重伤。

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现场方位图等;2.证人曾某某、叶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彭某某、青红、聂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伍光、辉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伍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文某某、伍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62****;15886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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