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 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周俊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6月以来,李某某伙同肖某某合谋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纠集喻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事公司销售业务管理、后勤、物流、人事、广告、秘书等工作,组织杨某某、袁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文某某等销售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渠道,虚构中华糖尿病康复指导中心老师、老中医彭连生及其弟子、李时珍传人等身份,以“销售”黄精归元膏、燕窝雪莲膏、唐乐膳、黄精葛根膏等产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等3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9727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业绩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胡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喻某某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毅
2020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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