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钟伟良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查一次,延长审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文某某得知被害人洪某某欲租赁**大楼店面一事,遂提出其可以帮助出面沟通联系。2017年8月,被告人文某某在未谈成租房事项的情况下,谎称需要支付租房定金、采购中央空调、疏通关系等,并伪造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洪某某信以为真,陆续向被告人文某某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7.5万元,所骗钱款均已挥霍。后被害人洪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文某某询问租房进展,未果,遂催促其退还租房钱款,被告人文某某唯恐被害人洪某某报警,编造借口予以拖延,并在被害人洪某某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因被告人文某某未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内退还钱款,被害人洪某某报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陆续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查询记录、银行明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甲、李某某、薛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文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嫔
检察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联系方式:1358793****)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补材料4份共67页。
3、光盘3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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