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长江、林国庆、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河北省唐山市的朱某某。2018年6月,朱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不参加考试就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消息,被告人文某某看到后,与朱某某约定代办驾驶证业务,其从中获取提成。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将上述办理驾驶证的消息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途径发布,向办证人宣称可以消除醉驾档案、不参加考试就取得驾驶证。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先后收取了徐某甲、徐某乙、于某甲等人164500元的办证、查询费用,并将其中的41000元转给朱某某,其余资金用于日常花销。2018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在已经认识到朱某某所称可能不实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能够办理驾驶证的信息,至2019年7月,先后收取了被害人张某某18500元、石某某7000元、李某甲13000元、靳某某9000元、邢某某37500元、李某乙16800元。案发前,经靳某某、邢某某催要,被告人文某某将其二人的费用退还,实际诈骗数额为553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家属代其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徐某甲、徐某乙、于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文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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