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身遂宁市射洪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文某某以其虚构的“吴某某”女性身份,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探探”结识被害人毛某某,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同年4月5日至7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骗取毛某某信任后,以开化妆店需要装修款、给付货款、给父母买东西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骗得毛某某人民币726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及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聊天视频、语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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