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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32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5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本案犯罪地为东莞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9日指定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处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7年9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2月1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街道**路**公寓**的住处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文某某联系并转账600元购买冰毒。随后文某某出200元人民币一起凑成800元人民币,向上家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个冰毒毒品(毛重约0.8克,透明密封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将一个毒品倒出一半(毛重约0.4克)留着自己吸食,将剩下的一半藏在东莞市**镇**村一商店门口处,然后拍照固定位置,再将照片发给刘某某。

2、2019年5月、6月,被告人文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镇商**商业街**号**房内多次贩卖冰毒(具体重量不详)给吸毒人员伍某某。

3、2019年6月初,被告人文某某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东莞市**镇**餐馆旁边一出租房贩卖一个冰毒毒品(具体重量不详)给吸毒人员伍某某;

4、2019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具体重量不详)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5、2019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东莞市**镇**酒店**房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冰毒毒品(具体重量不详)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6、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文某某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东莞市**镇**酒店**房内贩卖冰毒(具体重量不详)给吸毒人员伍某某并一起吸食。

7、2019年8月1日16时31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其中毒资700元,车费1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文某某联系其上家“小沈”(另案处理)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当文某某到东莞市**镇**村美宜佳附近的树下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经鉴定,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其位于东莞市**镇**餐馆旁的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吸食毒品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可疑白色晶体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福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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