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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住址秀山县**街道****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应吸毒人员江某某请求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文某某400元。文某某在秀山县乌杨街道科目三考场附近马路边,再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文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应吸毒人员江某某请求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共转给文某某500元。文某某在秀山县乌杨街道科目三考场附近马路边,再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文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到秀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通话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红

检察官助理:黄国兵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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