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许,涉毒人员陈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陈某乙(另案处理)求购5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文某某将一小粒毒品送到玉林市玉州区**社区**里**号**楼下贩卖给陈某甲。二人交易完毕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文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20元面额两张,10元面额一张);从陈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粒(经称量,净重0.08 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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