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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场**大队**号。2017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5月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一民房**楼其租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万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净重0.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净重0.1克)。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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