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60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月,被告人文某某多次贩卖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初某天,吸毒人员陈某某向被告人文某某询问购买毒品事宜,并支付4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遂即联系上线廖某某,并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锅饺店附近从廖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麻古,后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宿舍附近交予陈某某。
2019年4月中旬某天,吸毒人员陈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文某某询问购买毒品事宜,并支付4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遂即联系上线廖某某,并与陈某某一同前往长沙市天心区**路**锅饺店附近,被告人文某某从廖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麻古,后交予陈某某。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文某某仍以前述同样方式,收取陈某某400元并同陈某某一起至长沙市天心区**路**锅饺店附近,被告人文某某下车寻找廖某某准备购买300元冰毒、麻古时被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微信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系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予以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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