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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公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85********,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住靖州县**镇**路**巷**号(户籍所在地靖州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靖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在靖州县**路**巷**号自己家中贩卖了人民币200元,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小包给贺某某。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自己家中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人民币200元约0.1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贩卖人民币200元约0.1克甲基苯丙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利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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