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55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5111204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山街53号,现住地贵阳市云岩区慈庵巷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与名为张某某的女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文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慈庵巷农业局宿舍下的坝坝里,将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10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2017年2月4日13时许,李某某与被告人文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文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慈庵巷自己家中,将四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以人民币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办案民警查获。经称量,涉案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3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毒品冰毒而贩卖,数量达0.4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磊
检察官助理 谢卓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98553173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视频光碟1张、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票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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