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42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1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门**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500元,至江西省南昌县**区**小区**栋**单元**室蔡某某家,向蔡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类片剂两粒(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类(冰毒),上述毒品文某某与蔡某某共同吸食。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文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述了其向蔡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蔡某某。2019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被行政罚款五百元。经本院要求补充移送起诉文某某,南昌县公安局电话传唤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尿检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及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之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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