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现住都江堰市**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靳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张某某(已判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张某某委托被告人文某某联系购毒渠道,文某某帮助其联系了任某某(另案处理)。当日14时许,张某某在都江堰市玉垒中学大门附近向任某某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张某某购得上述毒品后分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将剩余的毒品交给文某某转交靳某某。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于同年11月20日将文某某挡获。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波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扣押物品情况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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