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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街**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该院于同月17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以人民币每克500元的价钱购买了8克冰毒,后在贵港市港北区**镇**街**号住宅将上述冰毒以人民币4800元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800元。

陈某某购得毒品后又贩卖给他人,经对涉案的冰毒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文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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