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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要求被告人文某某帮其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文某某在他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06克海洛因后,回到罗某某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公司**栋**单元**室的家中,将海洛因交给罗某某,并从中分得一半毒品作为报酬用于个人注射吸食。

2020年4月21日,文某某在罗某某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健

检察官助理:欧阳柳柳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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