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村**号。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0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8年5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2011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号门口的便道上,给郭某某贩卖毒品后当场被民警抓获,从郭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文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36克,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直板手机一部、毒资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宏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