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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初中,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住拉萨市太阳岛**农行**基地,于2020年01月08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于2020年0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年03月2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银白色长安单排小型货车(藏A0****)在堆龙德庆区**镇皮革厂**院内倒车准备卸货,在倒车过程中未下车观望四周而进行倒车,因车子未倒正且死者所处位置的视线看不到的情况下将车子继续倒入,使车子左侧车尾将被害人杨某某腹部撞伤,后将被害人杨某某送至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系因腹腔脏器损伤而大量出血导致死亡,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单排小货车倒入仓库时未下车观望四周而进行倒车入库不慎将死者杨某某撞伤,杨某某因腹腔脏器损伤导致大量出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初犯,案发后采取了报案、救助措施,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了死者杨某某家属60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玛

                                     助理:杨骊

                                   2020年0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车钥匙1把,行驶证1个。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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