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物流**,住**省**县**镇**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其所拉运的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驾驶晋J****1的**色**牌**车拉运一车加装套箱的汾酒到位于**市**区**路**公司发货,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和太原市尖草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所发货物经清点为加装套箱的汾酒系列496箱,后经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2019年10月2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查获的假冒汾酒价值为人民币444756元。查获的假酒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33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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