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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拘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波娃子”、“少水”,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中午,周某因欠王某某(另案处理)债务(高利贷)未还,后王某某与周某约在***附近茶楼见面,见面后王某某指使贺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文某某对周某进行了殴打,后将周某押至***坡上一农家乐内继续逼迫周某还钱,过程中,杨某某、文某某等又对周某实施了殴打,直至傍晚时分周某的一名女性朋友到场作出担保后,王某某等人才放周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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