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0时许,开远市公安局羊街派出所的民警在被告人文某某位于开远市**乡**村的家中查获两支疑似火药枪、一支疑似射钉枪及一袋射钉弹,其中两支疑似火药枪系被告人文某某的父亲遗留给文某某的,另一支疑似射钉枪系文某某于2016年跟一个苗族男子购买的。
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的三支疑似枪支中有两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扣押决定书、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萍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92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