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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开远市**社区**区**幢**单元**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当场从其随身随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白色可疑物6包。经称量,被查获的白色可疑物6包分别净重10.00克、0.36克、0.38克、0.37克、0.38克、0.16克。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俊秀

代理检察员:后恒锋

  (院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于开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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