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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36号 


被告人文某某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6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自制的电鱼机在凯里经济开发区红岩村红岩大桥下河中(系长江流域清水江段)电鱼,共捕捞鱼类2公斤。经凯里市农业农村局鉴定,捕捞的鱼类为餐条鱼。文某某于当晚被侦查机关现场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蓄电池、增压器、气泵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建议对文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页。

3.涉案财物蓄电池(二台)竹竿(二根)、增压器、照明灯、气泵、充电器(二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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