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1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11日被原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唐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江津区保护区水域实行常年禁渔,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文某某使用板罾(边长4.4米,网目尺寸1厘米)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中渡街车渡码头附近长江流域进行捕捞,获得141.36克的鲫鱼、黄辣丁等渔获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500元用于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文件、作案工作证明、水域证明、渔获物证明、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提取、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380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一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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