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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间,被告人文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龙某某(另案处理)在君山区许市镇洪水港村原百合四组非法采矿,仍伙同瞿某某(另案处理)事先与龙某某通谋,以每吨18元的价格收购龙某某盗采的建筑用砂矿4640.46吨,共计83528元。经湖南省**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非法盗采的建筑用砂矿产品价值199539.78元

2019年9月3日,文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账目记录、鉴定报告、湖南省**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非法开采的普通建筑用山砂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瞿某某、龙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文某某、王某某、瞿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仍与非法采矿犯罪嫌疑人事先通谋,伙同他人收购盗采的建筑用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筱刚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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