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8********,满族,大学文化,系巴彦县****经营业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宅小区。2019年7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服刑于呼兰监狱。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巴彦县公安局解回,并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宅小区。2019年7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服刑于哈尔滨市第一女子监狱。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巴彦县公安局解回,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宅小区。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甲,女,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21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住宅 。2019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文某甲注册成立了巴彦县****生活馆(以下简称**生活馆),文某甲为法人代表,并雇佣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为店员,以注册会员的形式向会员销售保健品。2017年7月末,文某甲投资代理重庆福缘实体联盟科技公司网络消费购物平台(以下简称福缘平台),在巴彦县内从事运营,并将**生活馆的会员转入到福缘平台。被告人徐某甲任店长期间,负责巴彦县店内的日常管理,组织推介会,向会员宣传投资、后勤等工作。被告人潘某甲为店员,负责会员注册、收款、汇款、向会员宣传投资等工作。文某甲妻子被告人戴某某负责该店的各项钱款收支,并将徐某甲和潘某甲收取会员投资款的27%作为利润扣除后,将剩余投资款汇给福缘平台重庆总部,由重庆总部核算后按比例返还给戴某某,戴某某再将款项汇给徐某甲、潘某甲,由二人返还给会员。文某甲等人通过印发宣传单、开推介会、会员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以在福缘平台商城上选购不同种类的商品,对应缴纳1,280元、2,560元、6,400元、12,800元、25,600元五种不同数额的投资款,并承诺在不等的时间内会将投资的钱款双倍返还,还以赠送商品、免费旅游等方式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袁某某、杨某甲、隋某某等92人非法吸收存款。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通过福缘平台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11,060元,返还袁某某等人人民币624,150元,造成损失886,910元。
经侦查,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到巴彦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福缘实体会员注册表、货品选购表、顾客兑换现金表、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小额来账汇兑凭证、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袁某某、杨某甲、隋某某、冯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赵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乙、姜某甲、陈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蔡某某、张某乙、卢某某、张某丙、杨某丙、刘某甲、魏某甲、明某某、魏某乙、黄某某、邱某某、闫某某、徐某乙、李某乙、彭某某、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潘某乙、孟某某、刘某丁、任某某、潘某丙、魏某丙、陈某丙、邢某某、姜某乙、冯某乙、曲某某、徐某丙、肖某某、石某某、魏某丁、张某丁、车某某、刘某戊、窦某某、王某丙、杜某某、孙某某、梁某某、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晨旭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戴某某、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某、徐某甲、潘某甲县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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